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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廖言炳与被执行人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言炳,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执异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廖言炳。被执行人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原荆门市东宝区交通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言炳与被执行人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廖言炳于2015年7月2日以被执行人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的开办单位荆门市东宝区交通局注册资金不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交通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明,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于1994年6月申请工商登记时注册资金为588万元。其注册资金的数目由开办单位荆门市东宝区交通局出具注册资金担保书,原湖北荆门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了(95)师会师验字第7号验资报告确认被执行人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注册资金为588万元,事实上被执行人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是由荆门市东宝区交通局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注册资金60万元)变更成立,并没有588万元的注册资金。另查明,荆门市东宝区交通局现已更名为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本院认为,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作为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荆门市交通化工公司没有588万元的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为其出具注册资金担保书,应为投入资金不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廖言炳承担责任。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交通运输局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返还申请执行人廖言炳现金11000元;二、给付申请执行人廖言炳4000元及违约金37700元;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实计算);四、负担本案诉讼费4182元、执行费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杰审判员 余 雄审判员 廖心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凤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