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姜华清与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华清,沈春华,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姜华清。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春华。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华。委托代理人蔡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原告姜华清与被告沈春华、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清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沈春华、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清诉称:2014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步行在大宁路万荣路口东南约10米处时,被被告沈春华驾驶的沪FWXX**小型轿车撞倒致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上海市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292.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一期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含二期)2960元、误工费(含二期)24749元、护理费(含二期)3280元、伤残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日用品费142元、交通费5096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2000元;��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沈春华系本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鉴定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只同意赔偿4000元;本公司垫付的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23644.8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要求由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但本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同意赔偿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960元、营养费2220元;原告购买护具支付的230元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购买日用品支付的142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原告步行在大宁路万荣路口东南约10米处时,被被告沈春华驾驶的沪FWXX**小型轿车撞倒致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上海市中医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7291.50元。2014年1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华清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沪F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险,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又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原告税后月平均收入为5650元,2014年6月17日至10月17日原告每月减少收入分别为956元、4614元、4819元、4819元、2748元,原告一期休息4个月,误工损失为17956元;原告二期治疗休息1个月,误工费可按一期平均每月减少的收入4489元确定,故原告一、二期的误工费共计2244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预付住院押金3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银行对账单、护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以及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总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沈春华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春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以划定医疗赔付标准的方式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同时尽到“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扣除自费饮食费427.70元,医疗费核定为57291.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5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确定为310元;三、营养费,依据鉴���结论营养期限(含二期)共7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确定为2220元;四、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原告税后月平均收入为5650元,2014年6月17日至10月17日原告每月减少收入分别为956元、4614元、4819元、4819元、2748元,原告一期休息4个月,误工损失为17956元;原告二期治疗休息1个月,误工费可参照一期每月平均减少收入4489元确定,故原告一、二期的误工费共计为22445元;五、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含二期)共74天,原告住院请护工16天,支付护理费960元,其余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应确定为3280元;六、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构成XXX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应予准许;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护具支付230元,由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交通费发票,本院核定交通费为2331元;十、衣物损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但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要求预付的住院押金3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可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华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3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30元、误工费人民币224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71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清医疗费人民币378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8元、营养费人民币177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032元、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729.20元;三、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华清保险范围外的医疗费人民币94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元、营养费人民币44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758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182.30元(已履行人民币35000元);四、以上第一、二、三项合并执行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华清人民币181911.50元,给付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人民币10817.70元;五、原告姜华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45.50元,由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