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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双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凯与刘翠翠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双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与我共同生活5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处6个月后,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双方子女问题时有吵架。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份、勃利县双河镇致富村村民委员会、勃利县双河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子女问题时有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二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属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公告费用567.4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武审 判 员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