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金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万汉兵。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汉兵、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金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是与他人有不正当暧昧关系才导致分居的;原告没有尽到父亲责任,都是我在抚养儿子,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婚生子金某乙的身份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陈某对原告金某甲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短信。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威胁、恐吓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金某甲对被告陈某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自己发的,但不认为存在辱骂、威胁、恐吓。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某甲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的证据二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金某甲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诉讼费),开户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