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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夏培林与诸葛益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培林,诸葛益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夏培林。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诸葛益青。原告夏培林为与被告诸葛益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诸葛益青归还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夏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益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案外人叶向东与诸葛益青和夏培林达成调解协议:诸葛益青归还叶向东借款30000元及利息,由夏培林负连带还款责任。后诸葛益青未能归还叶向东借款。夏培林为此代诸葛益青还款。截至2011年元月1日,夏培林代诸葛益青还款总计30000元。叶向东因此出具给了夏培林《收条》1份,并在《收条》中注明了该30000元系夏培林代诸葛益青还款。但至今,诸葛益青未将该30000元款项归还给夏培林。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益青偿还原告夏培林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诸葛益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菊仙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人民陪审员  江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