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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9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扣押案涉毒品0.5克及冰壶一个,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经查,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