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燕龙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燕龙,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314号原告:沈燕龙。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王伟。原告沈燕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辩称,1、2015年1月26日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借条中载明的款项系对(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83号判决书中所涉借款的确认;2、对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借条确系其本人出具,但出具借条当日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被告已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意由法院进行审核认证。本院认证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所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该笔借款已经本院(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截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结算事项包含本院(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26000元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自助存款机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今借到沈燕龙人民币三万元整”,系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经结算后的确认,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截至2015年1月2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的主张没有异议,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归还原告沈燕龙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212.5元,由原告沈燕龙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嵇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