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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东阳与李和平、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阳,李和平,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曹东阳。委托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阿妮,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平。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大信镇新胜庄村207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延安路100号。负责人高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东阳与被告李和平、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阳的委托代理人高阿妮,被告李和平,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阳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和平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阳下桥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正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曹东阳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曹东阳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和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东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6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508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017元,交通费547元,住宿费2500元,共计196160.41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和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被告系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1830.33元。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和平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车主。被告李和平系该被告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和平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阳下桥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正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曹东阳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曹东阳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和平驾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曹东阳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均系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作用、过错相等,被告李和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东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足皮肤撕脱缺损,2014年9月9日行左足皮肤撕脱伤清创反取皮植皮VSD负压吸引术,2014年9月18日行左足扩创植皮术,于2014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738.74元,被告李和平垫付其中的1130.33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2015年3月31日,青岛市城阳区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为原告出具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和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载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8月止。原告还提交青岛丽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各1份,青岛市贤俊龙彩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1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和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东阳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东阳护理时间30天,护理人数1人;被鉴定人曹东阳后续治疗费宜以实际发生计算(约为5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东阳误工时间60天。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000元。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3508元(42688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主张60天(鉴定的误工时间)的误工费7017元(42688元/年÷365天×60天)。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曹宪祥于195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2个子女。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父亲24016元/年×20年÷2人×10%)。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47元,住宿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和平系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李和平系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和平为原告垫付费用21830.33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19275.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和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曹东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李和平与原告曹东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作为被告李和平的用人单位及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承担原告曹东阳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和平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赔偿。被告李和平为原告垫付费用21830.33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已经连续在青岛市城区连续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主张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9738.7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4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支持其30天的护理费3147.45元(38294元/年÷365天×30天×1人),60天的误工费6294.90元(38294元/年÷365天×60天)。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父亲曹宪祥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47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97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3147.4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62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9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46229.0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97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45098.7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9275.41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35098.74元,应由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赔偿原告4637.70元(9275.41元×5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911.67元(35098.74元×50%-4637.70元)。原告的护理费3147.45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62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900元,共计97130.3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97130.35元。被告李和平为原告垫付的21830.33元费用,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李和平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东阳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30.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原告曹东阳领取其中的85300.02元,由被告李和平领取其中的2183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曹东阳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91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赔偿原告曹东阳经济损失人民币463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东阳对被告李和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曹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8223元,由原告曹东阳负担1429元,由被告青岛双星名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橡塑分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担6700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