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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凤梅与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梅,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708号原告:吴凤梅,女,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涛,男,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凤梅诉被告孙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梅及委托代理人于维涛到庭,被告孙涛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付研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梅起诉称:2015年4月20日11时40分,被告孙涛驾驶吉D8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东辽县白泉镇福兴小区南侧道路,车辆右侧倒车镜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吉D8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6694.22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孙涛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涛承担。被告孙涛答辩称:已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误工费原告在举证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实际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得到保护,病历记载二级护理30天,护理费应该按照30天计算,交通费和住院时间地点不吻合,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1时40分,被告孙涛驾驶吉D84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东辽县白泉镇福兴小区南侧道路,车辆右侧倒车镜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吴凤梅刮倒,致原告吴凤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凤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凤梅入辽源市中医院治疗。经治疗后吴凤梅于2015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5918.04元。又查明,孙涛驾驶的吉D8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涛驾车遇情况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凤梅无责任,本院对东辽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吴凤梅发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凤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5918.04元,结合病历、医嘱及出院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对于原告因住院治疗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吴凤梅住院44天,其中二级护理30天,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59元/天计算,即(108.59元/天×30天×1人)=325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44天×100元/天=440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但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事故中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357.70元;其次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5918.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1031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357.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318.04元;三、驳回原告吴凤梅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为36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