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谷保健与天津市鹏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保健,天津市鹏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谷保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连仲(系原告舅舅)。被告天津市鹏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静海县静海镇西边庄村。法定代表人高越,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保健与被告天津市鹏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保健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仲,被告天津市鹏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保健诉称,原告2014年3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订立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19日,原告受工伤,2015年1月7日,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因与被告公司就经济补偿问题协商未果,遂于3月15日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不予受理。经力辩,至4月23日才受理。6月5日,该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依劳动合同法46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3条,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被告天津市鹏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2015年1月7日就原告的工伤赔偿事宜在原告自愿放弃其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经静海县大丰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9000元。被告当天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协议还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诉请。静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322号裁决书,根据以上事实作出驳回原告的裁决。被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已经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2、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及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本案是因工伤引起的,原告根据调解协议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双方已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诉讼。劳动合同法第46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享受了工伤待遇再享受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另本案并非用人单位解除的劳动合同,而是经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调解,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后解除的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14年3月1日入职。冲床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2015年1月7日,双方到静海县大丰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经申诉人(谷保健)申请,经与被申诉人(天津市鹏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协商,达成申诉人自愿放弃劳动能力鉴定之诉求。由被申诉人一次性赔偿申诉人伤残、就业、医疗救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三万玖仟元整(39000元)。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亦不得以此为由再提出任何诉求。本调解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6月5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被告提交的静海县大丰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证明,本院调查静海县大丰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主任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7日在静海县大丰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该协议内容的最后部分,“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此句表达的意思系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被告认为,双方一次性解决工伤事宜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此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得到被告支付的39000元,在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包含伤残、就业、医疗救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即已包括上述两项费用;且静海县大丰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此也出具证明,本院对此也予以核实,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为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条规定系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为原告作为申诉人与被告作为被申诉人在静海县大丰堆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与该条的规定不符。因此,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2015年3月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因与被告公司就经济补偿问题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保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谷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