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牛洪超、王炜等与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洪超,王炜,邱冬梅,张敏,刘彦磊,王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高庄村北金海岸花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洪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冬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197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磊。原审被告王保山,.汉族。上诉人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3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彦磊称,根据合同约定和《民诉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合同约定:“通过甲方(即被上诉人牛洪超)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审 判 员 张进生代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