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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瑾与龚素萍、陈国栋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瑾,龚素萍,陈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999-2号原告郑瑾,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龚素萍,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国栋,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受理原告郑瑾与被告龚素萍、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龚素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的解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郑瑾作为贷款方,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瑾主张被告龚素萍、陈国栋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郑瑾的所在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因此可认定本案借款的合同履行地是在南平市延平区。综上所诉,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龚素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龚素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彦瑾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人民陪审员  魏 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