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金桂与胡国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桂,胡国辉,李晓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江金桂,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辉,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第三人:李晓波,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江金桂诉被告胡国辉、第三人李晓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金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告胡国辉,第三人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金桂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投资旅游大巴生意,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28万元给被告,由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购买了一辆皖J×××××号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黄山交运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公司统一经营。2011年7月31日之后,车辆不再由公司统一经营而是由被告经营,原告和第三人不参与经营,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承诺二人的投资三年回本。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的分红合计为26万元,未兑现三年回本的承诺,三年之后至今的分红也分文未付。2014年8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总共支付第三人28万元(包括已支付的分红8.2万元)后,将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占为其个人所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和第三人自2011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分红共计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和第三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分红共计7777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胡国辉与李晓波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胡国辉与李晓波经协议将皖J×××××转给胡国辉,李晓波投资的贰拾捌万元整由胡分期付给李,除之前已领捌万贰仟元整还剩壹拾玖万捌仟元整分三次付给李,第一期为2014年8月18日付捌万元,第二期为2014年10月31日付伍万捌仟元整,第三期为2015年春运结束付清(2015年正月月底),每期付款必须按时付款。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注:剩余款与65111车辆无关”。协议签订后,胡国辉根据该协议约定已陆续支付李晓波26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6月1日,江金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单方陈述其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经营皖J×××××号大型普通客车,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第三人自认其出资28万元,虽包含原告的14万元出资款,但该投资款28万元是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根据第三人出具2014年8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已按该协议支付第三人投资款26万元,尚有2万元未支付。综上,本案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金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江金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