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立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楚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楚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刘一进,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楚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没收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同时,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听证,故一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本案当事人中没有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一审法院以新疆分公司来认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住所地为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二、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楚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材料赔偿费用366222.88元,支付违约金18311元等。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楚建筑设备租赁(甲方)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故发生合同和结算纠纷时必须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由此,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上述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樊小宁审判员 肖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奕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