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袁彬与黄志付、金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彬,黄志付,金明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袁彬,居民。被告黄志付,居民。被告金明风(系黄志付之妻),居民。原告袁彬诉被告黄志付、金明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付、金明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彬诉称,被告黄志付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三次向我借款计4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0‰,逾期月息3%,逾期违约金均按总额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志付未能归还本息。被告黄志付与被告金明风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付、金明风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志付、金明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黄志付向袁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袁彬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使用费率20‰,定于2013年4月26日前归还,由金明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不还,则由我承担全部本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并自愿承担逾期利息(月息3%)和逾期违约金(按总额10%计算),(如发生纠纷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黄志付并在借款人签名捺印注明手机号码。同年1月30日,黄志付又向袁彬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但未注明借期内月息、未提供保证人,其他内容与上述借据相同。同年3月2日,黄志付再次向袁彬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使用费率20‰,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借款人配偶处有金明风姓名,其他内容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据相同。上述三份借款日期均为袁彬所写。期间,黄志付向袁彬分别支付了借期内利息1200元、600元、400元。借款到期后,袁彬多次向黄志付催要,黄志付未能归还。同年9月7日,黄志付向袁彬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总共借袁彬个子40000元,从9月份开始每月还伍仟元,息后结(按合同)。2015年3月5日,袁彬诉至本院。另查明,黄志付与金明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彬认可三份借据中涉及到的金明风的名字,均由黄志付代签名,借款时金明风均不在场,亦未提供担保。上列事实,有原告袁彬提供的借据原件、承诺书、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彬与被告黄志付间的借款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黄志付与金明风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志付、金明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袁彬要求被告黄志付、金明风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袁彬主张三笔借款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问题,对2013年1月26日借款,既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又约定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袁彬主张按月息2%计算,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双方仅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总额10%计算,实际被告黄志付支付了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系被告黄志付自愿支付,故支持以本金10000元计算的逾期违约金1000元。对2013年3月2日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利息为月使用费率20‰、逾期违约金按总额10%计算,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袁彬主张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付、金明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彬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41000元,并承担以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以本金10000元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志付、金明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人民陪审员 陈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