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贤烈与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烈,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周贤烈。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名超。委托代理人:许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代表人:虞剑华。委托代理人:胡波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柯峰。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周贤烈为与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姑苏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周贤烈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婧,被告人保姑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提交书面答辩状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赔偿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之中,故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开庭结束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5日,本院收到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赔偿案件的二审终审判决书,本院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烈诉称,2013年8月25日5时45分许,方斌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E×××××号(临理行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从浙江省德清县驶往广东,在207省道207KM��810M与015省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015省道自南向北由原告周贤烈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贤烈和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虞尚胖、虞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贤烈负事故次要责任,虞尚胖、虞少明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化去医疗费53449.27元(含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的42000元),交通费2000元。2014年3月20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1536元),原告周贤烈伤后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2014年8月19日,经法院指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贤烈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周贤烈伤后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另,苏E×××××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周贤烈向法院起诉。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3449.27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36元、残疾赔偿金1206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24514.47元,要求被告人保姑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140011.58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尚余98011.58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贤烈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三份、��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53449.27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化去鉴定费1536元)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簿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化去交通费156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苏E×××××号(临理行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姑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临理行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周贤烈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同一场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2170号案件中交强险已使用的数额应予扣除。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临理行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周贤烈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我公司认可70%的比例,扣除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2170号案件中商业三者险已使用的数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同一场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2014)杭余民初字第2170号案件,经二审(2015)浙杭民终字第185号终审判决,被告人保姑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受害人损失61451.55元。原告周贤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周贤烈提供的证据1、4、5,被告人保姑苏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二)对原告周贤烈提供的证据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贤烈住院时间不实。本院认为,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受伤,三次住院治疗时间共计51天,被告人保姑苏公司异议不能成立。(三)对原告周贤烈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贤烈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其中一处的九级,应为十级。本院认为,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已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5时45分许,方斌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E×××××号(临理行驶号牌)大型专用校车,从浙江省德清县驶往广东,在207省道207KM+810M与015省道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015省道自南向北由原告周贤烈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贤烈和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虞尚胖、虞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方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贤烈负事故��要责任,虞尚胖、虞少明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化去医疗费53449.27元(其中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42000元)、交通费1560元。2014年3月20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1536元),原告周贤烈伤后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2014年8月19日,经法院指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贤烈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周贤烈伤后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周贤烈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周贤烈生育三子女,其中双胞胎儿子周小龙、周小虎出生于1997年12月21日(16周岁);原告周贤烈之母亲陈春花(1941年4月19日出生)生育三子女。苏E×××××号大型专用校车在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2014)杭余民初字第2170号案件,经(2015)浙杭民终字第185号终审判决已使用交强险61451.55元;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方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贤烈负事故次要责任,虞尚胖、虞少明均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周贤烈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449.27元(其中由被告运输公司支付42000元)、交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36元、残疾赔偿金120640元(16106元/年×20年×32%计10307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1.60元:子11760元/年×2年×32%÷2人×2人计7526.40元,母11760元/年×8年×32%÷3人计10035.20元)。根据原告周贤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务工的实际,对其主张误工费1976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贤烈受伤后的护理,根据其受伤的程度、治疗期间护理的实际,以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护理费65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200元。原告周贤烈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周贤烈的损失,作为苏E×××××号大型专用校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姑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548.4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周贤烈自负30%;被告运输公司转承方斌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70%。作为苏E×××××号大型专用校车的商业三��险保险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贤烈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3449.27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3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合计21807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548.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628.21元,扣除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2000元,尚余71628.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贤烈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周贤烈负担283元;由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