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张宇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9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冯国红。委托代理人倪琳娜。委托代理人沈佳民。被告张宇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张宇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倪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多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为4,668.8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668.88元;2、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的透支利息3,397.60元、滞纳金283.44元、其他费用2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被告张宇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透支本金为4,668.88元、利息3,397.60元、滞纳金283.44元、其他费用2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1日通过挂号信发函至被告申请表上所填联系地址进行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载明“……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章程第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的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由被告本人签名,签名处上方印有“本人已阅读和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以上内容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表、账户信息明细表、金穗信用卡催收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相对较高的金穗贷记卡,应当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被告在发生透支后,应当按其申请时与原告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否则,不仅使自己相对承担更多利息,而且还影响到自身信用程度。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4,668.88元;二、被告张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金穗贷记卡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的透支利息3,397.60元、滞纳金283.44元、其他费用24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全部透支欠款结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张宇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月琴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