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行非诉审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礼泉县水利局申请烟霞石坡砂石厂行政非诉审查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礼泉县水利局,烟霞石坡砂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礼行非诉审字第00014号申请人礼泉县水利局。住所地礼泉县兴礼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新让,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洁,系该局水政水资源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烟霞石坡砂石厂。本院在审查礼泉县水利局申请执行烟霞石坡砂石厂行政非诉审查执行一案中,对申请人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礼水罚字[2015]第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礼泉县水利局礼水罚字[2015]第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礼泉县水利局承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苟选利审 判 员 :田建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 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