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立明、何卫珍与陈立军、姚群英、第三人陈春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明,何卫珍,陈立军,姚群英,陈春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陈立明,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何卫珍,女,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立军,男,汉族,益阳市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姚群英,女,汉族,益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现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村民组。第三人陈春香,女,汉族,益阳市人,现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原告陈立明、何卫珍与被告陈立军、姚群英、第三人陈春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明、何卫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兰萍、被告陈立军、姚群英、第三人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明、何卫珍共同诉称:1999年,国家对资阳区部分乡镇进行平垸行洪,原告一家居住在资阳区张家塞乡注南湖村10组,属平垸行洪的移民对象。原告一家三口无男孩,符合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村民组规定的接纳移民的条件。经原告陈立明联系,该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原告全家三人移民至马口塘村民组。根据当时平垸行洪政策,移民户每户补助15000元。为了防止移民套取平垸行洪款,有关部门规定移民户口人数及户口现状以当时派出所登记的户口信息为准。在办理户口迁移时,原告一家三口的户口登记在父亲陈端政(陈立明、陈立军之父)名下,陈端政的户口本上共有6人户口。张家塞乡人民政府和派出所不同意原告一家三口单独迁移,而被告陈立军的户口是单列的,正好有三个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村民组只同意接纳原告一家。在这种情况下,陈端政做主,把原告全家的户口与被告陈立军全家的户口进行调换,第一原告以陈立军的名义移民至马良村马口塘组,陈立军之女陈凤、陈瑶以第一原告女儿的名义迁入马良湖村,陈立军以原告陈立明的名义随父移民至新桥河镇长塘村刘伏园村民组。原告何卫珍及其女儿何燕以被告陈立军之妻、女的名义迁入新桥河镇长塘村。在办理二代身份证时,第一原告陈立明身份证的照片是第一原告,姓名为陈立军,出生年月为被告陈立军的信息,住址是第一原告现住地址长春镇马良湖村,自此,原告的名字就叫“陈立军”。2003年,马良湖村安排了原告全家的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三层共36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22日前,第一原告一直以陈立军(身份证号432321196908158818)的名字从事民事活动。两被告分别以陈立明、何卫珍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姚群英在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以何卫珍的名字办的)。后由于父亲做主,原告将自建的房屋的一楼借给被告居住。两被告也在新桥河镇长塘村分了宅基地,安排了责任田,享受了低保,两弟兄相安无事。2012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纠纷没得到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被告不但没有搬出,反而将原告一楼通往二楼的门堵死,不让原告一家人通行,并将原告陈立明以原身份证(陈立军)的名义和他人合伙开发兴建的房屋说成是自己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使用权归原告;2、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归还被侵占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立军、姚群英共同辩称:2000年移民时迁往马良湖村的是被告陈立军一家,不是原告陈立明一家;被告一家移民至马良湖村,依法从马口塘组取得宅基地,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在宅基地建房及其附属物,成为真正“物权”的所有人。原告不可能具有马良湖的房屋的“物权”,不可能享有房屋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陈春香述称:原告投资建房属实。原告建房时,我出了2万多元,原告所建房屋的三楼应归第三人居住使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立明、何卫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立明、被告陈立军2012年之前在公安机关的身份信息资料3张,欲证明2012年年底之前,原、被告曾相互使用过对方的名字;2、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陈立明于2003年在马良湖村马口塘组自建360平方米的楼房一栋并长期居住的情况;3、资阳区张家塞乡乌龙堤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陈立明一家的基本情况,及陈立明一家于2000年移民至长春镇马良湖村的事实;4、长春工业园马良司法所关于陈立明、陈立军移民纠纷协调会议记录,欲证明原告陈立明一家移民至长春镇马良湖村并自建房屋的情况;5、原告陈立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陈立明曾以“陈立军”的名字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况;6、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低保股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告陈立军以“陈立明”的名字享受低保的情况;7、公安机关对“陈立明、何卫珍”的调查笔录、刑事犯罪人员相片、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欲证明被告陈立军曾使用陈立明的名字受过刑事处分、被告陈立军的户口曾在新桥河镇长塘村及被告姚群英曾使用何卫珍的名字从事民事活动的情况;8、房屋照片,欲证明被告陈立军占住原告所建房屋的事实;9、益阳市新桥河镇民政所低保证明,欲证明陈立军于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在资阳区新桥河镇凤凰坝村享有低保的情况;10、“何卫珍”(姚群英)的身份信息,欲证明被告姚群英户籍信息的内容除相片是其本人以外,其他信息内容均为原告何卫珍的内容;11、姚群英以何卫珍的名字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的申请登记表,欲证明姚群英以何卫珍的名字在新桥河派出所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两人互换了身份信息及姚群英移民至新桥河镇的事实;12、资阳区新桥河镇凤凰坝村、组的证明,欲证明被告陈立军一家在新桥河镇分有责任田、宅基地的情况;13、资阳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通知书、行政案件答辩状及对陈立明、陈立军的问话笔录,欲证明2000年陈立明与陈立军互换身份信息将户口迁入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及2012年两人先后到公安局要求更改错误身份信息的情况;14、庭审笔录及证人陈金国、陈端政、邱得云证人出庭作证笔录,欲证明2000年5月11日,原告陈立明一家户口迁移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及2003年陈立明建房的事实。第三人陈春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陈立军、姚群英除对证据8、13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陈春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立军、姚群英对其他证据的异议如下:证据1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地是分给被告陈立军的,原告陈立明要分得该地,应办理相关手续。证据3证明的移民事实有误,原告移民到马良湖村应办理相关手续。证据4被告陈立军未签字,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的信息没错,但相片有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只能证明陈立明享受低保的情况,与被告陈立军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证明办低保的是原告陈立明,不是被告陈立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11、12证明的是新桥河的田是分给原告陈立明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陈立军、姚群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在张家塞、马良村马口塘组户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分户登记表,欲证明被告自张家塞乡移民至马良村后户口信息变更情况;2、被告移民资格认定书、移民手续,欲证明被告陈立军取得移民资格;资阳区平垸行洪、移民建镇插队安置申请表、摸底表,欲证明当时被告在张家塞乡的身份信息是没有错误的;4、陈立军移民接收安置证明、移民迁移出垸安置退还承包地证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移民户新建房屋基础成型证明、移民建镇插队安置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一家于2000年5月11日迁入马良湖村。马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欲证明马良村同意被告一家在该村分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事实;6、张家塞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欲证明平垸行洪时移民领取建房费的情况;7、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原告户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户口迁移情况;9、陈立明移民接收安置证明、移民迁移出垸安置退还承包地证明、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欲证明原告一家人在2000年迁入李昌港及在2013年10月22日才在马良落户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陈立明、何卫珍除对证据7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00年5月11日,原告陈立明与陈立军已互换身份信息,上述事实中的行为人名为陈立军,实为原告陈立明。第三人陈春香对以上证据未提异议。本院经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13,被告陈立军、姚群英提交的证据7,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陈立明、何卫珍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12、14、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有关单位或部门出具,来源合法,且与原、被告之父陈端政及证人陈金国、邱得云的证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00年5月11日至2013年,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陈立军一直相互以对方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立军、姚群英提交的证据1、2、3、4、5、6、8、9,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因2000年5月11日至2013年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陈立军一直以对方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2000年5月11日至2013年期间,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被告陈立军在马良湖村马口塘村取得宅基地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陈立军为亲兄弟,均曾系资阳区张家塞乡注南湖村村民。陈立明在家排行第二,陈立军在家排行第三。陈立明与原告何卫珍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何燕。陈立军与被告姚群英婚后生育女儿陈瑶和陈凤。第三人陈春香为陈立明、陈立军之妹。1999年,按国家平垸行洪的政策,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陈立军两家被列入移民对象,根据当时两家的户口,原告陈立明家不具备移民至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村民组落户及分配宅基地的条件。为了让陈立明在马良湖村落户,其父陈端政主张将陈立明的户口和被告陈立军的户口进行调换。2000年5月11日,原告陈立明以“陈立军”的名字(身份证号为432321196908158818)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薄登记的户主为“陈立军”,家庭成员有陈瑶、陈凤(两被告之女),户籍信息上显示的照片为原告陈立明的照片,将户口迁移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村民组。自此,原告陈立明以“陈立军”的名字从事民事活动,并根据更改了的姓名办理了身份证。2000年6月,经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召开村民委员会,该组同意原告陈立明落户,原告在该组分得150平方米的宅基地。2000年9月,被告陈立军以陈立明的名字(身份证号为432321196208278739)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薄登记的户主为“陈立明”,家庭成员有何燕(两原告之女),户籍信息上显示的照片为被告陈立军的照片,将户口迁往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长塘村刘伏园村民组,以“陈立明”的名字开始从事民事活动,并根据更改了的姓名办理了身份证,后被告陈立军在该组分有宅基地、责任田。2007年12月,何卫珍将户口落在陈立军在新桥河镇长塘村刘伏园村民组的户口上。2003年,原告陈立明、何卫珍与第三人陈春香筹集资金在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村民组分配的宅基地上建房,共三层,其中,一、二楼由陈立明、何卫珍投资建设,第三楼由第三人陈春香投资建设,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房屋建成后,其父陈端政见陈立军住房困难,做主安排陈立军住入原告陈立明所建房屋的一楼。2012年10月,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陈立军因互换身份信息从事民事活动存在诸多不便,两人便到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马良派出所反映情况,要求更改错误的身份信息,未果。2013年1月4日,被告陈立军将户口从资阳区新桥河镇迁入资阳区马良湖村马口塘组42号,并办理了真实的身份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立明等人以益阳市公安局不予办理变更户籍身份信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0月22日,原告陈立明、何卫珍更改错误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真实的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为资阳区马良湖村马口塘组48号。同时,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居住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所住房屋,被告以所建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为由,拒不搬离,双方因此形成纠纷。2013年1月,益阳市马良司法所组织陈立明、陈立军及其亲属和相关部门人员进行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组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谁享有;2、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谁居住使用。针对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组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谁享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明与被告陈立军两家曾系1999年平垸行洪后的移民对象,均依法享有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原、被告移民时,虽然原告因不符合在马良湖村马口塘组落户、分配宅基地的条件,采取了更改户口信息的办法,用被告“陈立军”的名义向马良湖村马口塘组申请分配宅基地,但原告在该组分得宅基地未违反我国《土地管理办法》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原告至今只有一处宅基地,且其与被告陈立军因宅基地的使用权形成纠纷后,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组分配宅基地是经过召开村民委员会由村民表态同意的,同时,被告陈立军移民时以原告“陈立明”的名义在新桥河镇长塘村分配了宅基地和责任田。原告陈立明以被告“陈立军”的名义在马良湖村马口塘组申请分配宅基地的行为未损害被告的利益,马良湖村马口塘组以召开村民委员会方式同意给原告陈立明分配宅基地,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故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陈立明享有。关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谁居住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主要是原告投资建设,原告当然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房虽未办理房产登记,但该房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修建,且第三人陈春香投资建房已取得原告的同意,该房应归原告陈立明、何卫珍与第三人陈春香共同居住使用,即该房的一、二楼归原告陈立明、何卫珍居住使用,三楼归第三人陈春香居住使用。综上,原告陈立明、何卫珍要求依法确认在马良湖村马口塘组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确认该房的一、二楼归原告陈立明、何卫珍居住使用,该房的三楼归第三人陈春香居住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立明、何卫珍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马良湖村马口塘村民组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一、二楼归原告陈立明、何卫珍居住使用,三楼归第三人陈春香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立军、姚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