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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章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698号原告: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潘竹青。被告:倪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倪海菊,务工。原告章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竹青、被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竹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被告倪某于2006年5月26日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11年10月份,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一周后,双方于××××年××月××日到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与被告团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8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在亲友的劝解下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不珍惜机会,双方仍无和好迹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倪某答辩称:被告于2006年出境至意大利务工,在2011年回家探亲时,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根据农村婚嫁习俗,被告及父母完全接受了女方提出的聘礼条件并经媒人徐某支付了以下聘金及财物:聘礼人民币5万元、金器人民币2.3万元、结婚服装人民币1.7万元、结婚用品及房租人民币1.7万元、承诺带原告前往意大利的所有费用人民币12.6万元、其他费用4.1万元,合计人民币29.2万元。此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丽水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而后被告按照承诺带原告到意大利务工,自2012年9月,原告经常为琐事吵吵闹闹,并提出离婚。被告为娶原告,花费人民币29.2万元,致使被告负债累累。要求原告归还被告聘金财物及出国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9.2万元。被告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决定离婚。要求1、先解决了债务纠纷,可以答应她的离婚请求;2、婚后无生育子女,不存在抚养问题;3、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共同财产,没有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章某护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倪某护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三、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2014)丽青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倪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被告花费292000元的事实。2、借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异)。用以证明被告向其舅舅留某借款欧元14000元,用于办理原告居留的费用的事实。3、媒人徐某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给原告方聘金5万元、金器2.3万元的事实。对被告倪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结婚花费是有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出国花费确实是被告方出的,但被告把原告带出国不需要花费清单中12万那么多的费用;对证据2不清楚。证据3,聘金、金器有是有的,但是否这么多不清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四,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且原告对其数额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具给他人的借条,现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明力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佐证,无正当理由仅提交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于2006年5月26日出境至意大利。2011年10月份,在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章某认识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9月,经被告申请原告出境至意大利与其团聚。双方在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与原告结婚的花费已造成被告贫困,要求原告返还人民币29.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仓促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亦表示双方感情破裂,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结婚时其支付的聘金、金器、出国花费、其他费用等人民币29.2万元的抗辩,虽然原告对于收取聘金、金器,由被告出资带原告出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也未表示愿意返还,鉴于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且被告现在意大利生活,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陷于贫困,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为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原告未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