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9年8月11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8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长乐市鹤上镇路北村村道203省道往路北村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某厂附近路段适遇被害人李某某骑二轮自行车相向行驶时,被告人陈某甲采取措施不及,致上述轿车正面左侧部位与自行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丙、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犯罪记录鉴定流程表,(1989)闽法刑上字第6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长乐市鹤上镇路北村村道203省道往路北村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某厂附近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李某某骑二轮自行车相向行驶。被告人陈某甲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一轿车正面左侧部位与自行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9日9时,被告人陈某甲到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对质证的证人陈某丙、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犯罪记录鉴定流程表,(1989)闽法刑上字第61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作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梁棋文人民陪审员高友文人民陪审员陈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钊主要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