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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宝恋与叶巧英、丁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巧英,丁晓明,沈宝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巧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宝恋。委托代理人:张世银。上诉人叶巧英、丁晓明为与被上诉人沈宝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丁晓明、叶巧英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沈宝恋与叶巧英之间存在电机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账,叶巧英尚欠沈宝恋电机货款44885元,并为此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叶巧英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至今,叶巧英尚欠沈宝恋货款19885元。沈宝恋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巧英、丁晓明共同支付沈宝恋货款198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叶巧英原审中答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沈宝恋提供的电机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退货,但沈宝恋一直没有来退。货款有付过,但具体多少没有核算过。丁晓明原审中答辩称:与沈宝恋有电机生意往来属实。但沈宝恋提供的电机,根据行业规定,退回来的产品可以退货的,未与沈宝恋进行结算。尚欠的货款要回去核实一下数额,大概是沈宝恋陈述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沈宝恋与叶巧英之间的电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叶巧英尚欠沈宝恋货款19885元,事实清楚。叶巧英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沈宝恋要求叶巧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叶巧英、丁晓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晓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叶巧英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晓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叶巧英抗辩称本案货款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后再结算货款,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沈宝恋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叶巧英、丁晓明支付沈宝恋货款1988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叶巧英、丁晓明负担。叶巧英、丁晓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对我方一审中提出的退货要求未予以支持,认定的欠款事实与市场交易习惯不一致,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货款数额应在退货后再次核对,原审认定我方尚欠的货款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沈宝恋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巧英、丁晓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叶巧英于2013年11月22日向沈宝恋出具欠条,对截至该日期的尚欠货款数额进行结算,且提供了其于结算后支付货款的凭据,足以认定叶巧英截至沈宝恋起诉之日尚欠货款数额为19885元。叶巧英、丁晓明上诉称对尚欠货款数额应在处理退货后再行结算,本院认为,叶巧英、丁晓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沈宝恋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沈宝恋提出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叶巧英、丁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