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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福旭、张秋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贾福旭,张秋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黑山县。代表人景志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福旭,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艳,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福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黑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被上诉人贾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18时45分,在黑山县工商局路口,被告张秋艳驾驶的辽G69D**号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贾福旭驾驶二轮无牌号摩托车相撞,至贾福旭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贾福旭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3天,共花费医疗费62257.02元,去黑山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648元,在沈阳盛京医院花费检查费1700元,去沈阳检查往返车费1000元,原告修摩托车费用2275元,原告贾福旭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某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秋艳支付原告贾福旭门诊费25340元,原告贾福旭有二位老人和一个4岁女儿。另查明,被告张秋艳驾驶的辽G69D**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秋艳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数额。原告提出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292元,原告提出营养费3650元过高,应赔偿10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福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22.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2128元,误工费20249.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福旭剩余医疗费55605.02元,剩余误工费13830.40元,剩余财产损失275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5326.08元,营养费1095元,交通费1292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合计132229.5元。三、由被告张秋艳赔偿原告贾福旭鉴定费2000元。四、由原告贾福旭给付被告张秋艳支付的门诊和医疗费用253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张秋艳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赔偿被上诉人贾福旭被赡养人生活费72128元,由于被上诉人贾福旭的父母均未达到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给付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贾福旭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贾福旭误工工资的给付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被上诉人贾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秋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贾福旭的父亲贾士坤,1965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刘羲英,1963年10月7日出生。此事实,有原审卷宗所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秋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贾福旭无责任正确。关于被上诉人贾福旭的父母是否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72128元的问题,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被上诉人贾福旭的父亲贾士坤的年龄未达到法律所规定的退休年龄,且被上诉人贾福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父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父亲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母亲刘羲英可参照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予以保护,故原审判决其母亲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贾福旭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经查,原审卷宗所载的黑山县大虎山镇向阳社区和黑山县公安局大虎山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上诉人贾福旭及家人在黑山县大虎山镇锦绣家园居住已满一年,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贾福旭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关于被上诉人贾福旭误工工资的给付标准问题。经查,原审卷宗所载被上诉人贾福旭所在单位的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工资每日120元,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贾福旭的误工费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贾福旭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贾福旭各项经济损失96160.1元(具体赔偿明细附后)。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1686元,由被上诉人贾福旭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张秋艳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微赔偿明细1、医疗费:65605.02元2、护理费:[70.08元/天×(70天+3天×2人)]=5326.08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73天)=3650元4、营养费:(15元/天×73天)=1095元5、误工费:(120元/天×284天)=34080元6、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0元×20年×10%)=360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元×14年×10%÷2人)=12621元10、交通费:1292元11、摩托车修理费:2275元12、鉴定费:2000元合计:22016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