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朱小芹、第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张小林。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芹。被告第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小林诉被告朱小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林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朱小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林诉称:2014年5月11日8时40分,被告朱小芹驾驶被告第翔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9KM+8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小林摔倒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朱小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小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809.74元(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朱小芹辩称:我与第翔系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45.22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横穿马路,未保证安全,根据国家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负有主要责任,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是在道路的中央正常行驶,顶多属于未注意安全距离。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伤残我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有异议,具体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第翔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8时40分,被告朱小芹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8国道99KM+800M处,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小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小林摔倒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小林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右足外伤,软组织挫伤。因外伤后左膝疼痛、活动受限,张小林于2014年8月19日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出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上段骨挫伤。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胫骨上段骨挫伤。2015年1月17日出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扬东方医鉴所(2015)残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小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囊积液,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7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80日。另查明,被告朱小芹与被告第翔系夫妻,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第翔。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小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5.22元,车辆维修费85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共计6595.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朱小芹的驾驶证、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出院小结、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9503.84元(含被告垫付745.22元),提供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826.3元的门诊费用,系原告用于治疗心脏病及口腔疾病,与本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且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扣减。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677.5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天×20元/天+165元=365元,提供武警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餐费收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只有9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8元/天=1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80天×10元/天=8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伤情,认可营养费9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80天,按1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天×60元/天+70天×50元/天=41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9天×60元/天=540元,出院后医嘱未有加强护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80天,住院期间,按6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天×60元/天+70天×40元/天=34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0天×128.43元/天=21832.72元,提供扬州市江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扬州东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的真实性,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69天×70元/天=48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96.6元/天(35261元/年÷365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70天×96.6元元/天=1642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246元/年×20年×10%=68692元,提供鉴定报告、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郭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系十级残,长年从事瓦工工作,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342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为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远近,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850元(由被告垫付),提供维修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5590.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小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碰撞,被告朱小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小芹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833元。剩余损失9757.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06.03元(9757.54元×8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被告朱小芹垫付款6595.22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林113639.03元(其中给付原告107043.81元,给付被告朱小芹6595.22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朱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