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松成、刘军与杨建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成,刘军,杨建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吴松成,工人。原告:刘军,工人。被告:杨建明,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原告吴松成、刘军为与被告杨建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成、刘军,被告杨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成、刘军起诉称: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同意奉化滨海工业区贝泰喜来士有限公司厂房木质防火门安装费按40元/平方米计算。安装结束后,原、被告加施工员在现场核算了安装费清单,当时被告再次对40元/平方米的标准予以了确认。但之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安装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按200元/天计算的误工费2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85元,另一笔7030元只有施工员签字,而该施工员并非被告方员工,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工程安装完成后,门框和门扇数量存在差异,双方正在协商解决,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吴松成、刘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核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为贝泰喜来士有限公司安装防火门共计7030元的事实;被告称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自认两原告确为该公司安装了防火门,现也已投入使用,但在原告提供了该份清单后,被告仅以该清单未经其签字为由提出抗辩,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怠于确认工程量,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清单予以确认。2.2014年3月27日的短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提供滨海工业园区路线的事实;被告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录音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明确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门扇尺寸清单和门框数量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安装的防火门数量和尺寸;被告表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被告杨建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奉化市梁家墩王叶村门框结算清单和门扇结算清单各一份、门框送货单十一份、门扇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门框和门扇数量存在差异,其中门框实际差142.22平方米、门扇实际差4.50平方米的事实。两原告认为,王叶村的安装费已经被告确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门框和门扇数量与两原告实际安装数量之间存在差异,但该事实与原告的安装费之间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对王叶村防火门安装工程的尚欠工程款22885元也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奉化市梁家墩王叶村工地和奉化市滨海工业园区贝泰喜来士有限公司的防火门安装工程,由被告提供门扇和门框,两原告负责安装,贝泰喜来士有限公司的防火门安装费为40元/平方米。王叶村工地的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尚欠两原告工程款22885元。贝泰喜来士有限公司的防火门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给被告一份核算为7030元的清单,但被告对此未予确认,也未对该公司工程量进行核实。本院认为,两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奉化市滨海工业园区贝泰喜来士有限公司的防火门安装工程,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核算清单,被告既未对该清单予以确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属怠于核实工程量,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对703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对被告自认的22885元工程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防火门数量存在差异要求原告赔偿的辩称,与本案工程款争议无关联,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松成、刘军工程款29915元;二、驳回原告吴松成、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吴松成、刘军共同负担26元,被告杨建明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