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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任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492号原告:任某,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任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助款30000元,且此款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但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款30000元。被告吴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在桐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男方一次性给予女方经济补助3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逾期,被告未向原告给付此款。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按期给付原告经济补助款30000元,但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