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和平、廖美良等与彭庆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廖美良,廖美初,廖美英,彭庆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陈和平。系本案受害人廖海伯之妻。原告廖美良。系本案受害人廖海伯之子。原告廖美初。系本案受害人廖海伯之子。原告廖美英。系本案受害人廖海伯之女。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勃中,岳阳市华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彭庆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三辉大厦*楼。负责人彭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和平、廖美良、廖美初、廖美英与被告彭庆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小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漆贵祥、晏勃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平、廖美良、廖美初、廖美英诉称,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彭庆林驾驶湘F×××××号轻型客车沿S306线行驶至岳阳县新开镇茅栗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廖海伯撞倒,造成廖海伯当场死亡及湘F×××××号轻型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交警队勘查认定彭庆林、廖海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湘F×××××号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故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彭庆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76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F×××××号轻型客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公司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廖海伯生前居住在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精神抚慰金按同等责任赔偿;其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按实际发生情况凭有效票据支付;原告无车辆损失,不存在车损赔偿主张。被告彭庆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死者廖海伯赔偿标准问题,本院审理查明:1、廖海伯,男,194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生前居住地为岳阳县新开镇茅栗村(原应山村)应山组22号;2、根据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0720元(10060元/年×12年);2、安葬费21946元;3、其直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3项共计145666元。此外四原告获得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范围优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彭庆林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撞倒路边行人廖海伯并致其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本院支持。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确认被告彭庆林承担60%的赔偿份额,死者廖海伯承担40%的赔偿份额。事故车辆湘F×××××号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和平、廖美良、廖美初、廖美英各项损失146400元。二、驳回原告陈和平、廖美良、廖美初、廖美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指定的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元,减半征收2809元,由被告彭庆林承担2000元,原告陈和平、廖美良、廖美初、廖美英承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小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