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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杨士林与顾杨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士林,顾杨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士林。委托代理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赟,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杨兵。委托代理人曹伟慧,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士林因与被上诉人顾杨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近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士林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叶、陈赟,被上诉人顾杨兵的委托代理人曹伟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8日20时10分左右,顾杨兵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与江寅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江寅线由北向南步行的杨士林、闵永兰发生事故,致杨士林、闵永兰受伤,车辆受损。杨士林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87.39元;同日转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伤、右侧小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吸入性肺炎,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661.76元;2013年5月9日至同月23日,杨士林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右枕叶、左颞叶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右侧颞部顶部皮下血肿、两下肺挫伤、右肾挫伤,花去医疗费48387.89元;同月23日至同年10月4日,杨士林入住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375.8元;同时按处方自购药费768元、非处方自购药804元;花去救护车费及抢救费940元,担架费180元。2013年6月1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顾杨兵承担全部责任,杨士林、闵永兰无责任。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杨士林提起诉讼,要求顾杨兵、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各方当事人选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士林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及相关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医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士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小脑小片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叶及左颞叶挫伤血肿、右侧面颊部皮肤挫裂伤、两下肺挫伤、肾挫伤;其颅脑外伤后轻度失语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杨士林的损伤基本稳定,无需后续治疗。3.杨士林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前期2个月内每天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撤下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3.杨士林在正规医院内的医药费用基本合理(包含医院缺药,凭证明外购)。杨士林不服该鉴定意见,由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士林颅脑损伤致双下肢肌力下降(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2.杨士林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构成五级伤残。因杨士林的两份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差距巨大,经杨士林申请,杨士林、顾杨兵及保险公司确认,原审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士林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士林颅脑等交通伤,后遗双下肢瘫,构成四级伤残。伤后休息360日,护理150日(需2人护理),营养90日。该所又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作出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士林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休息期270日,营养60日,护理期150日。原审另查明,顾杨兵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商业险的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顾杨兵已向杨士林垫付2万元,保险公司已向杨士林垫付1万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士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且杨士林、顾杨兵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承担的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依法对杨士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用损失:1、杨士林主张的医药费212772.84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20%的不合理用药。原审认为,杨士林用药基本合理,但其中自购药804元无医嘱无处方,其主张的××用具费无正规票据,应予扣除。杨士林的医药费应为210300.84元,含担架费180元、救护车费用940元;2、杨士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保险公司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应为2700元(150天×18元/天);3、杨士林主张的营养费810元,符合规定,应予认可。综上,杨士林的医疗费用损失为213810.84元。伤残损失:1、杨士林主张的误工费32538元,顾杨兵、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1620元/月计算。原审认为,杨士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渔业生产,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但其有承包地,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5361元(360天×25361元/360天);2、杨士林主张的护理费27115元,顾杨兵、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1620元/月计算。原审认为,杨士林未提供相关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即为21000元(150天×70元/天×2人);3、杨士林主张的××赔偿488070元,顾杨兵、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杨士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海洋捕捞的相关资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从事长期稳定的工作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承包的土地也非被国家征用,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03970元(13598元/年×20年×75%);4、杨士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综合杨士林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5、杨士林主张的交通费4607.5元,保险公司费认可500元。原审综合杨士林的住院情况,酌定为1500元;6、杨士林主张的住宿费4648元,其中杨士林名下的150元,予以认可。综上,杨士林的伤残损失为281981元。本案中,另有闵永兰受伤,但其尚未提起赔偿诉讼,杨士林又未提供由其先行赔付的相关材料,原审酌情为闵永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余1000元、伤残损失限额内余1万元。杨士林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9000元。超过部分204810.84元,应由顾杨兵全责赔偿。杨士林的伤残损失281981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超过部分181981元,应由顾杨兵全责赔偿。因顾杨兵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又在其保额内,故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顾杨兵不承担给付责任。顾杨兵垫付2万元,杨士林应予返还。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应予扣除。杨士林主张的鉴定费575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杨士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95791.84元,扣除已支付1万元,尚应支付485791.84元。其中2万元向顾杨兵支付。二、顾杨兵不承担给付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杨士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于2008年由村里统一租给他人种植,其不再耕种承包土地,并自2008年始一直在启东市寅阳镇连兴港打工,因此,上诉人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其收入来源于打工收入。上诉人自2008年5月起一直租住刘某所有商品门面房。上诉人在沙某所有的捕捞渔船上工作已近5年,月工资为5000元,上诉人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具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海洋捕捞相关资质为由而否定上诉人打工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为上诉人打工的船主具有合法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而上诉人系帮工,其岗位无需具备相关资质。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一审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自己有稳定工作和收入,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和法律,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本案的误工费应按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住宿费和伙食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予赔偿。上诉人系外地人,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先后三次入院、出院,上诉人住院时间长达半年之久,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4607.5元、住宿费4648元均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原审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的数额与情理相悖。4、顾杨兵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5、顾杨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受害人的直接侵权人,而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顾杨兵答辩称:1、杨士林的承包地于2008年由村里统一转包给他人,但转包不是征用,上诉人的转包收入也是务农收入,并且该证明中不能证明其从事其他工作。2、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有问题,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内容看,协议内容与记载多年的房租的字迹明显是一次性形成。村委会出具两证明,其后出的一份证明中说明第一份证明是由刘某在空白纸张上加盖村委会印章后自行书写的内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沙某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在被上诉人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对于给付工资部分,除沙某的证据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杨士林申请证人沙某、刘某到庭作证。证人沙某证明杨士林自2008年开始即在其所有的渔船上打工,月工资为5000元;证人刘某证明杨士林自2008年即开始租住其房屋。顾杨兵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原审中未到庭作证,二审中到庭,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纳。本院经审查,对证人沙某、刘某证言所证明杨士林自2008年始即到沙某的渔船上打工并租住刘某的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士林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还查明,2015年6月13日,案涉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闵永兰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其在案涉事故中只受轻伤,治疗费仅1500元,而起诉手续繁琐,其自愿放弃起诉肇事驾驶员顾杨兵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士林的××赔偿金。2、顾杨兵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杨士林提交的射阳县四明镇开明村委会证明、启东市寅阳镇连兴港村委会的证明、证人沙某证言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杨士林自2008年即在沙某的渔船上打工,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杨士林的情形符合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士林的××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此,杨士林××赔偿金应为488070元(32538元/年×20年×75%)。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因顾杨兵在事故在承担全部责任,故对本案中杨士林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顾杨兵承担赔偿责任。对杨士林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误工费的计算,杨士林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杨士林对其该项主张仅提供证人证言等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按其所从事的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误工损失为35513元(360天×35513/360),但因杨士林仅主张32538元,本院照准。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审法院予以酌定1500元及150元并无不当,对杨士林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杨士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杨士林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士林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13810.84元、误工费32538元、××赔偿金488070元、护理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787068.84元,因杨士林一审主张786418.94元,故对杨士林的主张本院照准。又因二审中闵永兰自愿放弃向顾杨兵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审确定的给闵永兰在交强险内预留的份额(医疗费余1000元及伤残损失余1万元)予以调整,因而杨士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为12万元,余款666418.94元,由顾杨兵负担,因顾杨兵在保险公司投设了50万元商业险,故其中5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166418.94元,由顾杨兵自负。因顾杨兵已垫付2万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近民初字第05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士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万元;三、顾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士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418.94元;四、驳回杨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鉴定费5750元,合计9920元,由杨士林负担3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556元,由顾杨兵负担1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由杨士林负担15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170元,由顾杨兵负担8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