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张从春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春,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张从春,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李勇,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海口。原告张从春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生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春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肆万元整,约定借贷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贰仟元整,出具借据一张。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电话不接。在迫于无奈情形下,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贷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2.5倍支付原告。原告张从春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和收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4、还款凭证、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2万元信用卡欠款事实。被告李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以上原告张从春所举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贷人民币肆万元整,约定借贷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贰仟元整,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今向张从春同志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人:李勇,2015年4月25日。”当日,原告张从春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李勇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借张从春同志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收款人:李勇,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贷人民币肆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2.5倍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信用卡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李勇出具《借据》,并出具《收条》表明该借贷已实际发生,被告李勇理应归还原告张从春借款40000元,对原告张从春要求的借款利息,在《借据》中无利息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李勇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原告张从春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生审 判 员 杨 春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