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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与谷方超、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责人:刘东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谦峰,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方超,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广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凤春,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谷方超、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金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方超原审诉称:谷方超为沈阳鑫金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4日,在该公司院内工作中,维修金河公司所有的辽AB0**混凝土罐车时被该车撞伤。交警和大东安监局都去过但都没立案。交警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安监局认为未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不构成立案条件。现谷方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保留诉权。要求金河公司与保险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69451.80(10523,2014辽宁农村纯收入,33%)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误工费33021元(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2012年度农村纯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营养费2340元(60元×39天)、鉴定费1200元,由金河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金河公司原审辩称:谷方超在发生事故时刚到沈阳鑫金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十几天,未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事故时,由于其本人没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导致事故发生,所以谷方超应承担相应责任。辽AB0**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谷方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75000元,如果支持谷方超诉讼请求,应扣除以上费用,如多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谷方超。事故于2012年6月4���发生,谷方超住院39天,其应在出院后一年内起诉,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原审辩称:金河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也没有交警部门相关法律文书,属工伤事故,谷方超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金河公司赔偿;其在本次事故所受的伤被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可获得工伤待遇赔偿,不能再以交通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根据被保险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第6条第3款,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免责;其次,谷方超已过诉讼时效。谷方超原审补充意见:谷方超是按所在单位指令工作,没违反操作规程,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医疗费已由他人垫付,其他费用无人垫付;2013年6月4日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申请,该局2014年1月21日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诉讼时效中断,谷方超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在工作中因第三人的车辆造成的伤害,既可申请工伤待遇,又可要求侵权的第三人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谷方超为沈阳鑫金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6月4日,谷方超在该公司院内工作,维修金河公司所有的车辆时,金河公司驾驶员没意识到谷方超在车下,将其撞伤。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谷方超与沈阳鑫金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谷方超所受伤为工伤。经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谷方超与沈阳鑫金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1、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医药费(不包括金河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8月13日护理费;3、一次性伤残��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请求事项达成协议,沈阳鑫金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谷方超双侧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视力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金河公司提供的证据,金河公司为谷方超垫付医疗费112064.71元,谷方超表示认可,予以确认。谷方超主张残疾赔偿金69451.8元(10523元×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谷方超主张误工费33021元(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谷方超已因工伤获得所在单位赔偿的误工费,故对于谷方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谷方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谷方超主张营养费2340元,酌情认定为2100元。谷方超主张鉴定���12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为金河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谷方超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金河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驾驶员操作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正在修车的谷方超受伤,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修车时有过错,故金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被保险人金河公司工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谷方超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由金河公司赔偿。金河公司及保险公司均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谷方超一直在主张��利,有仲裁裁决书及工伤认定决定证明,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主张谷方超可获得工伤赔偿,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谷方超在工作中受伤,向所在单位主张权利和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均是其权利,人身是无价的,对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三者险条款第6条第3款,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造成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免责。三者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第6条第3款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被保险人交付三者险条款并告知免责事项,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对保险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谷方超残疾赔偿金69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1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2064.71元;三、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谷方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谷方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7元,由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故,谷方超的人身损害应由直接侵权人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谷方超在本次事故所受的伤被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谷方超可获得工伤待遇赔偿,不能再以交通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3、根据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3款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交通部门的出警记录,无法划清双方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谷方超、金河公司承担。谷方超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金河公司二审辩称:1、谷方超属于鑫金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内维修沈阳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辽AB0**号混凝土罐车时受伤,其与鑫金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有关工伤待遇事宜已经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其向金河混凝土公司按人身侵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的辽AB0**混凝土罐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外的其他人受伤或财产损失都适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出现他人受伤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示,但���并未向我方明示,故该条款无效,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河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金河公司的驾驶员操作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谷方超受伤,金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三者险,其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工伤事故,不应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的主张,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系不同法律关系,金河公司的车辆致在工作中的谷方超受伤,作为受害人谷方超既有主张工伤赔偿的权利,亦有主张侵权责任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根据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第三者损害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该保险条款为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交付三者险条款、已尽到告知免责事项及解释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该条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