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15终00782张育才、郭永香诉张佐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育才,郭永香,张佐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才,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屯留县吾元镇东坡村人,农民,现住屯留县麟绛镇西街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香,女,1962年12月17日生,汉族,屯留县麟绛镇人,农民,现住屯留县麟终镇西街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佐才,男,1968年10月20日���,汉族,屯留县麟绛镇人,屯留县住建局职工,现住屯留县农行家属院。上诉人张育才、郭永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永香,被上诉人张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育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育才与郭永香系夫妻,与张佐才系兄弟关系。1980年张育才、张佐才的父母张志明、姜成花在屯留县西街村修建平房七间。2008年9月16日,姜成花召集四个儿子张伟才、张育才、张新才、张佐才签订了《祖房产分配继承协议书》,其中写明“我有个养老送终的大事,我自居三间,谁养老送终我,最后归谁继承”。其余四间四兄弟一人一间,张育才未写明价格,张伟才、张新才房屋以8000元折并给���张佐才。2010年5月1日,姜成花与赵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姜成花必须保证赵强的出入通行。2010年5月18日,张育才、张佐才、郭永香签订了《张佐才、张育才两兄弟老院分户协议》,协议约定张佐才折并张育才西房一间,张育才分户后水电等单独开户,不得与东五间有任何牵连,房前大门外面留路4.5米(出里通行)。刘富金与刘全枝系该协议中证人。姜成花于2014年去逝。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张佐才、张育才两兄弟老院分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现原告诉请撤销该协议,理由为协议出于与被告的亲情所签,如果是他人便不会签订该协议,称被告有欺诈行为,因该协议中所约定内容是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于房屋是签订协议之前出售还是签订协议之后出售未对原告实际权利造成侵害;且房屋买卖协议系姜成花所签,被告并非房屋买卖协议主体,故《张佐才、张育才两兄弟老院分户协议》不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育才、郭永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育才、郭永香承担。判后,张育才、郭永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成花与赵强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委托张佐才与上诉人签订老院分户协议。从两份协议内容看,房屋买卖协议中先约定要保证买受人的出入通行问题,之后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签订老院分户协议。显然是姜成花将另五间房屋出卖,并保证了买受人赵强出入通行的情况,张佐才隐瞒这一事实,才与上诉人签订老院分户协议,系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属可撤销协议。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佐才辩称:双方签订《张佐才、张育才两兄弟老院分户协议》,具体情况不想多说,请求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育才、郭永香与被上诉人张佐才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张佐才、张育才两兄弟老院分户协议》,该协议中所约定内容是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对于房屋是签订协议之前出售还是签订协议之后出售未对上诉人实际权利造成侵害;且房屋买卖协议系姜成花所签,被上诉人并非房屋买卖协议主体。现上诉人认为受欺诈签订协议行为,要求予以撤销,原审根据查明事实,认为《张佐才、张育才两兄弟老院分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判决驳回张育才、郭永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张育才、郭永香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育才、郭永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