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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兰州某某公司油品储运厂职工。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兰州某某公司质检部职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婚生女孩王某乙。因双方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且是双方父母催促的情况下才被迫领取的结婚证,双方没有感情。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希望,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应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共同生活。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生女孩王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月17日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月11日,婚生女孩王某乙。双方在婚后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是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迫于父母的压力才仓促结婚。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与原告是有着一定的夫妻感情的。而且双方的婚生女孩王某乙,尚且年幼,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双方有责任应该继续共同生活,照顾孩子。认为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一直强调是迫于父母的压力才与被告结婚,但婚后生育一女,尚且年幼,双方都应该担起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使孩子能够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健康成长。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无根本的不可调和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能够经常进行沟通、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改正各自的缺点与不足,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给双方一个缓和夫妻之间矛盾,和改正错误相互谅解的机会,如此双方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