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顾炯、赵筱红与黄国俊、周晓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炯,赵筱红,黄国俊,周晓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70号原告:顾炯。原告:赵筱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炯,身份情况同原告顾炯,系原告赵筱红的丈夫。被告:黄国俊。被告:周晓红。原告顾炯、赵筱红与被告黄国俊、周晓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炯及原告赵筱红的委托代理人顾炯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人杨克全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15年3月中旬,被告周晓红支付100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其为杨克全、周红仙担保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国俊、周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由被告黄国俊、周晓红担保,杨克全、周红仙向原告赵筱红借款500000元,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赵筱红)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入乙方(杨克全、周红仙)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行:江山工行,户名:杨克全,账号:6222021209004775702);乙方应在2013年11月10日以前(含当日)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利息按月计付,在每月10日前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在本金归还时一并付清;丙方(周晓红、黄国俊)自愿就乙方的借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内容。同日,杨克全在借款交付记录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交付本人。2013年10月7日,原告顾炯、赵筱红作为出借方,杨克全、周红仙作为借入方,被告黄国俊、周晓红作为保证方确认续借500000元,并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乙方(杨克全、周红仙)应在2014年10月8日以前(含当日)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计取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算,利息按月计付,在每月10日前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在本金归还时一并付清;丙方(周晓红、黄国俊)自愿就乙方的借款行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内容。同日,杨克全、周红仙在借款交付记录中确认全部借款交付给本人。签订协议后,借款人杨克全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后2015年3月,被告周晓红归还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杨克全、周红仙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克全、周红仙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周晓红于2015年3月支付的100000元应先按约定的月利率2%归还利息后再抵充本金。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为杨克全、周红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杨克全、周红仙担保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俊、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炯、赵筱红归还其为杨克全、周红仙担保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黄国俊、周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