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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冯某某,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支持他做生意反而还阻拦,现双方无共同语言,已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他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后,他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1年1月1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5月10日生育子冯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冯某某曾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2014)广安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