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自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自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慈溪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鑫。委托代理人:励建华。被告:王自力。原告慈溪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物业公司)诉被告王自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即时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9元。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运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慈溪市浒山街道景和家园3号楼105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所在景和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和家园业委会)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履行的相关义务及享有的权利。按照此合同约定,该小区内住宅房屋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3元收取费用,其中0.53元向业主收取,0.1元由业委会补贴。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催缴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所欠559元物业综合管理费的通知。本院认为:景和家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物业管理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后,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在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后,已向被告进行催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用5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自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1.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付。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