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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英与万宏庆、万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英,万宏庆,万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344号原告徐英。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宏庆。被告万长生。原告徐英与被告万宏庆、万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剑、代理审判员高阳、人民陪审员宋本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宏庆、万长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宏庆向我借款78万元,万长生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万宏庆、万长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宏庆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立下78万元借据一张,其父万长生提供担保,案外人万长朝作了证明。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两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万宏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万宏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长生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核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宏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英人民币78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被告万长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万长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宏庆追偿。四、驳回原告徐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万宏庆、万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姚 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