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海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波,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1997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山西省太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海波伙同“小波”(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医堂门口,盗走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79元的棕色心艺牌电动车一部,后骑行至福州市晋安区二环路铂晶时代宾馆前的路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已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海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被盗车辆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海波的供述和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海波对作案地点、所盗车辆类型的辨认、被害人董某对被盗车辆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华大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波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9元,被告人赵海波的行为己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海波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海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