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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曾某甲,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陶俊明、陶少猛,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之后双方又于农历2013年正月初四按民俗补办婚礼。婚后被告生活作息颠倒,经常出门赌博、玩游戏。不仅未承担其家庭责任,且在外面欠下大量债务。起初原告对其好言相欠,但被告不知悔改,还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动手打人,原告只能忍耐。但是双方也因此长期矛盾冲突不断。2013年1月被告因逃避赌债及高利贷,去向不明,手机也长期处于无法接通的状态。2014年6月,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贵院于2014年8月4日以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至今仍无来往与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未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关系疏远,另自2013年1月起被告为逃避赌债及高利贷,去向不明,已长达二年多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曾某甲和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22日到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6月,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各1份、《结婚证》1本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并生育了一女,婚初夫妻感情虽好,但后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尔后,原告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现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生活相对稳定,为有利于该婚生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应以每月人民币500元的标准计付至该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林某甲每月应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即被告林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79000元作为婚生女林某乙的抚养费。如果被告林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审 判 员  张良程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销洋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