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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水生诉袁谟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生,袁谟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69号原告:何水生,男。委托代理人:易海志,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谟立,男。原告何水生(下称原告)与被告袁谟立(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郑仁清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担任记录。原告何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志、被告袁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间原、被告与袁承忠、袁保生、袁安仁、袁生福等六人共同投资创办锦惠源水厂,在白良镇白良村建造厂房和购置了设备,六人各自出资,当时原告共投资41713元。合伙人共同经营了三年余,由于经营不善,2011年3月6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同意,将厂房及设备全部转让给被告袁谟立,由被告个人经营,并由合伙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厂房及设备全部转让给被告独自经营,由被告返还原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全部投资款、分四年还清。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一直独自经营锦惠源水厂,但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投资款9200元,余32513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32153元。被告袁谟立答辩称:1、我们是自愿投资并非借贷,不存在返还问题;2、我是在2011年与他们签了协议,但协议也只是承接经营管理,而非转让;3、协议违背了投资自愿、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是一份霸王协议;4、当时协议也没有考虑到政策因素,如果政策允许生产,我还是会履行这份协议。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签订协议的性质及效力;(二)被告是否应返还投资款。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万载县锦惠源六化健康水厂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该水厂2008年7月份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属于袁谟���个人独资企业;(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和其他共六人合伙办理锦惠源六化健康水厂,水厂于2011年3月6日拆伙,将该厂转让给被告个人独自经营,并约定由被告返还给其他五个合伙人投资款,水厂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将本人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投资股金41713元,并约定四年还清各合伙人投资款,且其他合伙人已签字,但被告至今只返还原告9200元;(三)袁生福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协议是袁生福起草的,各合伙人都有签名,该厂曾是合伙,2011年经合伙人同意,水厂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返还投资款,后来水厂由被告一人经营。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工商部门的信息属实,有投资签字为证,但真正合伙人有五个,签字有四个人,袁保生和袁安仁���在袁生福的名下;对证据(二)协议是我确实签了字,但这是一份霸王协议,我们是共同投资的,但从2011年开始政府对饮水行业标准越来越严,我当时签字是为将损失减少到最少,水厂不是转让而是承接,2012年我没有还款;对证据(三)认为合伙经营就要分担风险,2011年协议不是转让而是承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拟证明当时投资有四人袁谟立、袁生福、何水生、袁成中,其中袁保生、袁安仁是投到袁生福名下,推举袁谟立为代表进行工商登记,我们是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二)2013年9月26日万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封条一份,拟证明水厂因查封停产。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查封是2013年,2011年已转给被告,与原告无关;查封目的是因水厂规模小、是停业整顿,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万载县锦惠源六化健康水厂企业信息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签署协议是为了继续经营,水厂是承接而非转让,当时也未考虑政策因素,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合伙人一致决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承接水厂、书写分期还款的法律后果,能够预料可能出现的结果,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接并分清还款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合伙经营就要分担风险,协议是承接并非转让,本院认为,2011年3月6日各合伙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承接后的费用及问题均由承接方负责、分四年还清投资款,该协议事实上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解散合伙企业,进行清理债权、债务,由被告盘下经营该水厂,应认定为由被告独自负责经营管理、收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双方合伙及协议约定情况的依据。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证明被告为各合伙人推举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结合该厂工商信息,可以确定该厂工商情况的依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厂查封时该厂已转让给被告,查封时停业整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系万载质量技术监督局2013年的封条,但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开始袁谟立、何水生、袁生福、袁承忠、袁保生、袁安仁开始合伙经营万载县锦惠源六化健康水厂,同年5月1日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其中袁保生、袁安仁的股份登记在袁生福名下,六人共同指定袁谟立为指定代表进行工商登记,2008年7月8日万载县锦惠源六化健康水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袁谟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饮用水生产、销售。2011年3月6日,袁承忠、何水生、袁保生、袁安仁、袁生福与袁谟立签订协议,约定经各投资者协商一致同意,由袁谟立承接,承接后一切费用及问题均由承接方负责、分四年还清,每年在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付(2011年还15%、2012年还20%、2013年还30%、2014年还35%)投资还清后,锦惠源水厂所有设备归袁谟立所有。各投资者投资额为:袁承忠为24380元、何水生为41713元、袁保生为14380元、袁安仁为10000元、袁生福为27890元。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一人独自经营万载县锦惠源六化健康水厂。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2014年先后支付原告9200元。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行为。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本案六个合伙人袁谟立、何水生、袁生福、袁承忠、袁保生、袁安仁合伙兴办的万载县锦惠源六化健康水厂,虽然登记在袁谟立名下,其他五人属隐名股东,所以仍然应认定为是合伙企业。2011��3月6日各合伙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接、承接后的费用及问题均由承接方负责、分四年还清投资款,该协议事实上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决议,解散合伙企业,进行清理债权、债务,由被告盘下经营该水厂,应认定为由被告独自负责经营管理、收益,被告答辩称该协议为霸王协议、为承接经营管理而非转让、未考虑政策因素、违背了投资自愿风险共担,但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合伙人一致决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承接水厂、书写分期还款的法律后果,能够预料可能出现的结果,原告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谟立应返还原告何水生投资款32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袁谟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郑仁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