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金牛区博美装饰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彦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牛区博美装饰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彦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成都金牛区博美装饰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夏朝怡。委托代理人穆妍,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满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正桂,女,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被告陈彦如,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金牛区博美装饰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彦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牛区博美装饰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妍、周正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金牛区博美装饰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租赁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实际经营至今,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为50000元,尚欠52529元未缴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5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陈彦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摊位租赁管理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花牌坊街319号博美装饰城西门商场*区*楼*号;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摊位面积90平方米,公摊面积22.5平方米,合计112.5平方米;租金单价56元/平方米/月,共计75600元;商家综合管理费4元/平方米/月,合计5400元;运营杂费300元/年;整体保险费340元/年;整体广告费2000元/年;营业员管理基金300元/年;商场管理保证金5000元/户;被告共计应向原告缴纳费用共计83940元。合同期内的租金,被告共计缴纳了50000元,尚欠3394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一直经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未缴纳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应缴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房屋占用费18589元(83940元/年÷12月×2月+83940元/年÷365天×20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摊位租赁管理合同、承诺书、缴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摊位租赁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限内欠缴的租金339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理应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前一年度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计收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彦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金牛区博美装饰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33940元和房屋占用费18589元。二、驳回成都金牛区博美装饰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陈彦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