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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利诉被告丛日升、赵文广、丁宏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丛日升,赵文广,丁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2789号原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日升被告赵文广被告丁宏玉原告张胜利诉被告丛日升、赵文广、丁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新、被告丛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广、丁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利诉称:被告丛日升于2014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赵文广、丁宏玉为此款担保,约定2015年2月1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丛日升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张胜利200,000元,但我现在无力偿还欠款,我争取在月末之前偿还10万元并把相关费用付给原告,下个月把剩余的10万元偿还完毕。被告赵文广、丁宏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丛日升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张胜利借款200,000元,被告赵文广、丁宏玉为此款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条,内容为“借据今向张胜利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月。此款于2015年2月11日前还清本息。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至。借款人:姓名:丛日升家庭住址:叶柏寿身份证号:211322196202087012担保人:姓名:张洪波家庭住址:建平县万寿街道京沈路85号身份证号:211322197306270772担保人:赵文广身份证号:211322196607164274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1日担保人:丁宏玉211322197811240339”。被告丛日升已向原告给付利息36,000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1枚、发票1枚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胜利与被告丛日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丛日升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丛日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文广、丁宏玉为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张胜利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赵文广、丁宏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文广、丁宏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日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胜利借款200,000元及此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借款利息36,000元)。二、被告丛日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胜利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赵文广、丁宏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丛日升、赵文广、丁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单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