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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银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湖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793号原告上海银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湖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刚,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银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长湖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上海长湖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楚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货款价值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1,460.6元,被告先后两次分别支付货款20万元与10万元,截止到起诉时被告仍有货款221,460.6元未支付,原告催促被告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1,46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送货回单,证明被告已接收货物;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货款共计521,460.6元;3、工商银行划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4、货款发生金额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1,460.6元;5、工商银行划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上海长湖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的还款记录以及对账单为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长湖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长湖冶金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1,4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1.90元,由被告上海长湖冶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