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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袁东京、袁顺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袁东京,袁顺喜,袁国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号。负责人曹开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查晓明,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袁东京,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袁顺喜,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袁国喜,男,1961年3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诉被告袁东京、袁顺喜、袁国喜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京、袁顺喜、袁国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袁东京、袁顺喜、袁国喜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户联保),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于当日与三户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各授信额度人民币2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三被告相互为对方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万元,(其中袁东京贷款人民币2万元、袁顺喜贷款人民币2万元、袁国喜贷款人民币2万元)。2012年7月21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定被告袁东京、袁国喜、袁顺喜立即归还清各自借款本金2万元及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3917.15元,其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三被告都是一个联合担保小组。证据二、被告袁东京,袁顺喜身份证复印件和袁国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张,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三份,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借款人在我行申请贷款,三被告贷款本金均是2万元。贷款利息是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证据四、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三份,证明贷款是三被告借的,我行将贷款发放到三被告账上。证据五、三被告的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各一份和已核销贷款本息余额查询清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借款的事实,交利息还到何时止。到2015年8月5日止的三被告各自欠贷款本金2元和利息3917.15元。被告袁东京、袁顺喜、袁国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三被告共同签署《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三人自愿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为小组内任一成员担保,小组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叄万元(含)内的本息共同承诺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7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贰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1日;二、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已核销贷款本息余额查询三份,显示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袁东京核销本金余额为0.00元,核销利息余额为0.00元,核销本息合计为0.00元;被告袁顺喜核销本金余额为0.00元,核销利息余额为0.00元,核销本息合计为0.00元;被告袁国喜核销本金余额为0.00元,核销利息余额为0.00元,核销本息合计为0.00元。现原告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现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应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但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自己提供的已核销贷款本息余额查询,显示至2015年8月6日,三被告核销本金余额、核销利息余额均为0.00元,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都昌县支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