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20岁,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殿前一路、旗山工业区附近等地,撬坏他人车窗,多次进入车内盗窃车辆电瓶多起,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5元。具体事实如下:1、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柯某某至殿前一路538号门口处,撬坏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闽DQQ6**面包车的车窗,盗走面包车���汽车蓄电池1个(价值不详)。2、4月22日至25日间,被告人柯某某至殿前三路3120号门口处,撬坏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闽DKQ5**面包车的车窗,盗走面包车的汽车蓄电池1个(价值不详)。3、5月9日至10日间,被告人柯某某至殿前育庆小学附近,撬坏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闽DPC5**面包车的车窗,盗走面包车的汽车蓄电池1个(价值不详)。4、5月9日至10日间,被告人柯某某至殿前一路1022号货梯旁,撬坏被害人孔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闽D23T**面包车的车窗,盗走面包车的汽车蓄电池1个(价值不详)。5、5月10日至11日间,被告人柯某某至殿前三路五金加工店门口,撬坏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闽D7H**面包车的车窗,盗走面包车的”DYVINITY”汽车蓄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95元)。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携该汽车蓄电池在本市湖里区殿前一路一废品回收站欲将其��掉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汽车蓄电池发还被害人廖某某。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进旗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前科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价值人民币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代书记员 陈雨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