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治堂与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堂,巴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孙治堂,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个体。被告巴雅尔,男,蒙古族,33岁,东胜人,个体。原告孙治堂诉被告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折宏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雅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巴雅尔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孙治堂借款本金50万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巴雅尔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孙治堂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被告巴雅尔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巴雅尔于2013年2月14日向原告孙治堂借款本金5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孙治堂与被告巴雅尔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巴雅应依法向原告孙治堂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雅尔偿还原告孙治堂借款本金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 宏 斌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