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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与汪益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汪益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代表人:蒋忠平。委托代理人:王棋挺、沈志刚。被告:汪益品。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东门支行)为与被告汪益品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汪益品归还信用卡本金192139.2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违约金和费用(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的逾期违约金23280.13元、利息72008.26元、分期手续费333.06、取现/转账手续费412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取)。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取”为“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收取”。审理中,原告明确起诉状中诉请合计金额笔误,应为288172.7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6日,被告汪益品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在《宁波银行汇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宁波银行汇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将《宁波银行汇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上述申请表附件,自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其及原告生效。《宁波银行汇通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部分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并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一张,核准信用额度为195000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尚拖欠本金192139.25元及利息72008.26元、逾期违约金(滞纳金)23280.13元、分期手续费333.06、取现/转账手续费412元,总计288172.7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益品向原告出具的《宁波银行汇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益品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92139.25元、利息72008.26元、逾期违约金(滞纳金)23280.13元、分期手续费333.06、取现/转账手续费412元,合计288172.7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汪益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2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274元,由被告汪益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审 判 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