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培峰与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建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培峰,张建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强,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卫阳,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峰(又名李同绪)。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议。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强,被上诉人李培峰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建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同绪在彬县车家庄街道经营长庚建材经销门市。2011年4月15日被告祥隆公司与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旬麟二级公路xl-10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项目经理为陈治广,祥隆公司在明知被告张建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同意张建议挂靠在其公司,具体组织实施该工程。2012年3、4月份张建议工地管理人员高玉联系原告给该工程供应水泥、砂子,原告随后按工程进度给该工程供应水泥、砂子,按市场价格核算。原告于同年7、8月份,分两次从张建议处预借100000元货款,向张建议出具了借条。该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员高玉、张健于同年8月19日、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二张,共计欠原告货款436821元。2013年2月2日经结算,张建议尚欠原告货款33682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李培峰水泥沙子款(叁拾叁万陆仟捌佰贰拾壹)。(336821.00)张建议,2013年2月2号。上述收据与欠条均盖有“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旬麟二级公路xl-1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另查明,被告祥隆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祥隆公司从旬麟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将旬麟二级公路xl-10标段工程承包之后,交由挂靠于其公司的被告张建议具体负责施工,原告李同绪给该工程供应水泥、砂子,原告与被告张建议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应由被告张建议偿还原告货款336821元。被告祥隆公司在明知张建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交给张建议施工,应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议给付原告李培峰货款336821元,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原审判决载明:“被告张建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但又记载“被告张建议庭后辩称”,而且对其陈述的事实并未通知上诉人加以辩解、质证,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培峰之间未发生任何交易,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买卖双方是被上诉人张建议与被上诉人李培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议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认定“被告祥隆公司在明知张建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交给张建议施工,应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培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货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培峰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与张建议的关系,张建议拿着公司的章子并在现场负责,他的行为足以表现出张建议就是祥隆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所用的建材确实是我们供应的,因为张建议与上诉人有挂靠协议,所以上诉人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建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议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或者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张建议欠付被上诉人李培峰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载明:“被告张建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同时载明“被告张建议庭后辩称”,但对张建议陈述的事实并未通知上诉人辩解、质证,因张建议系本案的当事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庭后张建议就案件事实向原审法院进行了陈述,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议之间是否存在借用资质或者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张建议欠付李培峰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张建议对欠付李培峰货款的数额336821元无异议,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上诉人在明知张建议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形下,同意张建议挂靠其公司承包工程,以上诉人名义对外施工,应当对张建议欠付李培峰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元,由上诉人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审 判 员 马 莹代理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