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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俊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兵,外号“蛤蟆”。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3年9月22日减刑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兵租住在娄底洞新市场万富街43栋3楼右室。在2015年2月下旬至3月下旬,多次容留谭某、刘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下旬的某天,吸毒人员谭某携带毒品来到被告人刘俊兵的租住处,二人一起用矿泉水瓶子改造的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2、2015年3月17日,吸毒人员谭某又携带毒品来到被告人刘俊兵的租住处,二人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毒品。3、2015年3月24日晚,吸毒人员谭某再次购买了毒品后来到被告人刘俊兵的租住处,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4、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刘俊兵和吸毒人员刘某一起来到刘俊兵的租住处,二人一起用矿泉水瓶改造的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被告人刘俊兵于2015年3月26日被民警抓获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还有证人谭某、刘某、彭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租房协议、尿样检测报告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相关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兵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俊兵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