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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植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城建设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XX。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诉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建丰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QTZ4048塔吊一台出租给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开封尉氏县谐和佳苑8号楼工地建设使用,月租金8000元,设备运输及拆安费20000元,节假日期间报停的须由承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方审批后每个假日最多可减免15天租金,且承租方应在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全面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应到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塔吊租金32138元及逾期违约金19400元,共计51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建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40型塔吊一台租赁给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用于建设尉氏谐和嘉园8#楼项目。月租金为8000元,场外运输及拆卸安装费20000元。甲方在当月25日前向乙方出示本月租金报表,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应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延期不缴,按月租金的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收。麦收、收秋和春节期间,由乙方申请报停(必须有文字手续),经甲方严格审查批准后,每个假期最多可免收15天租金。合同第五页末有被告负责人武小朋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上述塔吊于2013年9月15日投入使用,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除支付原告拆安费20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尚欠32138元租金未清偿。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开工报告、核算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丰公司将设备交付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并进行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尚欠32138元租金未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塔吊租金321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194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设备租金32138元及违约金9000元,共计41138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建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为544元,由被告尉氏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陆 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