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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启勇与柏彬、曹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勇,柏彬,曹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启勇,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光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策,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华东,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负责人赵婧霄,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公司职工。原告张启勇诉被告柏彬、曹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立案的同时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7月3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勇的委托代理人魏光亮,被告柏彬及委托代理人张文策、王俊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勇诉称:2014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柏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县城南环路生态园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张启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启勇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5294.97元。被告柏彬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同意按照规定的标准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曹华东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上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柏彬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县城南环路生态园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张启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启勇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启勇伤后到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住院费60935.97元。2015年6月19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启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花鉴定费900元。2015年7月28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为548元,花评估费50元,花邮寄费120元。原告张启勇提供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居住的村在城市规划区内,卞庄街道办事处洼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启勇无土地收入。事故车辆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曹华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柏彬给付原告医疗等费用55772.41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Q号小型汽车。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认定,其材料均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柏彬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张启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启勇受伤,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柏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彬驾驶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柏彬、曹华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在处理原告伤情过程中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勇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7052.78元(80.06元213天)、护理费4723.54元(80.06元5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90元,车损548元,共计人民币9235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苍民初字第233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被告柏彬、曹华东赔偿原告张启勇医疗费50935.97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鉴定费900元、评估费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70275.97元的70%,即49193.18元,已付55772.41元,故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为被告柏彬预留6579.23元.三、驳回原告张启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197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柏彬、曹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宁2015.9.30支付柏彬4281.23元,张启勇88077.09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